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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7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安震即許澤郎等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陳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住:(待

調查證據後補正)」部分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

繫屬日(即民國114年5月1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住:(待調查證據後補正)」部分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保單,將要保人由被告許安震即許澤郎變更為被告***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要保人回復為被告許安震即許澤郎,依首開說明,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4年5月1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暨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裁判案由:撤銷要保人變更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