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3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日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亮妤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李佳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樹林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補充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686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建物屋頂對於太陽光發電系統設備施工及維護之時間,不阻擋原告進入,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請求之目的,在促使被告履行關於兩造間租賃契約補充協議中其契約上之義務,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前開請求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無從認定其價額,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9,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29,697元。又原告第2項之聲明與其首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579,697元【計算式:1,650,000元+929,697元=2,579,697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