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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1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黃瑞芬

黃証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富等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陳00(待調查後特定)、被告陳00(待調查後特定)」部分之姓名(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原告黃瑞芬、黃証羣應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陳00(待調查後特定)、被告陳00(待調查後特定)」部分為何人(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自用農舍78年(雲)營建字第029號建造執照所套繪原告黃瑞芬、黃証羣分別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向雲林縣政府建設處辦理解除套繪管制,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黃瑞芬、黃証羣請求之目的,在使各自所有之上開土地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以排除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前開各自之請求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各自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均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原告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原告黃瑞芬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黃証羣1,65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黃瑞芬20,805元、原告黃証羣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9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建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