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2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林岳璋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勝、陳黎瑄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551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黎瑄應塗銷上開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蔡金勝所有,徵諸原告上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1,000元【即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而原告對被告蔡金勝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4年4月7日止,僅依本金計即有37,000,000元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即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為1,021,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