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1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廣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明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詩守禎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837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24,802元【即原告所有之土地因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3年度虎簡調字第248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45,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