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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6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黃祺城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璜營、黃盟富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2,652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再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㈠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3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劉璜營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盟富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289,596元【計算式:(13

9.35㎡117,822元)+871,100元=17,289,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289,596元。

㈡本件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聲明

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劉璜營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盟富所有,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7,289,596元【此部分計算式同上】;而原告對被告黃盟富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4年4月18日止,尚有10,907,793元之本金及利息等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為10,907,793元,是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907,793元。

㈢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之17,289,596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2,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基典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本件訴訟繫屬日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含依6%計算之利息) 1 2,000,000 113年4月6日 114年4月18日 2,124,274 2 1,000,000 113年4月9日 1,061,644 3 1,300,000 113年4月16日 1,378,641 4 2,000,000 113年4月26日 2,117,699 5 2,000,000 113年4月30日 2,116,384 6 2,000,000 113年5月22日 2,109,151 合計 10,300,000 10,907,793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