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2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張良印
張騰尹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按本件原告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91號電信法事件就原告主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有不利原告之違法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未於起訴狀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何買賣契約無效、確認與被告間之何法律關係存在、對何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