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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0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蔡心緣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複 代理人 賴家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素玫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636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而請求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既在回復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應以該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⒈此部分原告係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塗銷被告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60分之2)、168-1地號(應有部分全部)、168-3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23)土地、同鎮虎新段2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全部),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81,196元【計算式:〔(44.60㎡+58.02㎡+13.62㎡)12,900元2/60〕+(170.14㎡12,900元)+(210.01㎡12,900元2223/10000)+〔(120.63㎡48,869元)+239,100元〕=8,981,196元】;至原告聲明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前段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

⒈此部分原告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應有部分均為60分之2)、168-1地號(應有部分全部)、168-3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23)土地、同鎮虎新段21地號土地及其上11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上,共同設定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0元、債權額比例均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8,981,196元【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8,981,196元。

㈢又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

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962,392元【計算式:8,981,196元+8,981,196元=17,962,392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8,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