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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3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蔡宜學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振和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雲林縣○○鄉○○○○○○○○○○00號使用執照,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請求之目的,在使系爭土地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以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前開請求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管制等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