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4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秦曉薇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緩等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2,556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該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述標準據以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及113
年2月26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存在,乃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自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土地及畜牧設施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含其上畜牧設施:雞舍二棟及飼料桶二桶、倉儲設施一棟),約定租賃期間為20年,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是此部分租約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4,0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0年=4,000,000元】;原告復主張其於113年2月26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合約,向被告承租新建畜牧設施,約定租賃期間為20年,每年租金為150,000元,是此部分租約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3,00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20年=3,000,000元】,則上開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7,000,000元【計算式:4,000,000元+3,000,000元=7,000,000元】。而上開租賃物之價額為21,147,079元【即依原告所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含其上畜牧設施:雞舍二棟及飼料桶二桶、倉儲設施一棟)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其價額高於上開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是上開租賃物之價額已超過上開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為7,000,000元。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就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存在,乃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自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26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為20年,每年租金為250,000元,是此部分租約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5,000,000元【計算式:250,000元20年=5,000,000元】。而上開租賃物即1115、1116、1119、1125地號之價額為3,061,884元【計算式:(1,011.24㎡+583.38㎡+550.36㎡+2,958.16㎡)600元=3,061,884元】,其價額低於上開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是上開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已超過上開租賃物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租賃物之價額為準,為3,061,884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800,000元。㈣又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
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861,884元【計算式:7,000,000元+3,061,884元+3,800,000元=13,861,884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2,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