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7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廖健男上列原告與被告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淑華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九老爺段107-1、107-5、107-6、107-14、107-16、107-17、107-18地號土地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6,615,000元【即該等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4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5,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