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6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朱瓊貞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千惠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50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44,280元【計算式:〈(53.23㎡+4.16㎡)42,000元〉+233,900元=2,644,28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0號)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44,28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