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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3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蔡建成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彩娥、蔡淑君、蔡昇良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7,508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可否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依原告起訴時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訴請被告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於民國106年3月9日收件北地資字第1917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係等同就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之不動產為塗銷移轉登記,則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之上開房地價值為據,為新臺幣(下同)12,152,011元【計算式:(92.68㎡25,500元)+(134.58㎡72,116元)+83,300元=12,152,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7,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