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1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邱慧昀上列原告與被告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89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㈠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130,000元;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19,500元。因原告前開各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49,500元【計算式:8,130,000元+1,219,500元=9,349,500元】。
㈡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號12樓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之買賣總價款8,400,000元為據,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00,000元;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完成上開房地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20元部分,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依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10月21日)依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按日給付原告2,520元金額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合計為284,760元【計算式:2,520元113日=284,760元】。因原告前開各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是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84,760元【計算式:8,400,000元+284,760元=8,684,760元】。
㈢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之9,349,5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8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