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5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李牧皇訴訟代理人 陳奕妤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森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8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占有部分之2分之1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200元【即上開建物請求返還部分之課稅現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6,83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76,831元。又原告第2項之聲明與首開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占有部分之2分之1返還予原告等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653,031元【計算式:176,200元+476,831元=653,031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另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157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7,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