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6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陳乙溱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安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964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分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8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部分,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4年7月20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89,021元【計算式:870,000元+19,021元=889,021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另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觀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之889,021元為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89,021元。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2編號⒈所

示本票返還予原告部分,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30,000元【即請求返還之本票所載之面額】。

㈢又原告上開第1、2項聲明與第3項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

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19,021元【計算式:889,021元+1,030,000元=1,919,021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