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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5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顏皓捷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調銅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702分之844)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1702分之844;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675,200元【計算式:1,702㎡800元844/1702=675,2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