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7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李淑華上列原告與被告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72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復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坐落雲林縣斗
六市九老爺段107-1、107-5、107-6、107-14、107-16、107-17、107-18地號土地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6,615,000元【即該等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4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額】,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5,000,000元。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坐落雲林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594,451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6,491,000元【即該等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4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額】,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1,594,451元。
㈢又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
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594,451元【計算式:5,000,000元+1,594,451元=6,594,451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