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6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湯天寶上列原告與被告湯泰寶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454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就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2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如獲勝訴判決,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即回復尚待裁判分割之狀態,原告可得之客觀利益自應為上開土地分割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7,459元【計算式:810.28㎡3,700元437/810=1,617,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