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2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陳玲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副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對造當事人即關於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部分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副理」部分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何買賣契約無效、確認與被告間之何法律關係存在等),亦未據記載對造當事人即關於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部分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副理」部分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