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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9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蘇俊瑋上列原告與被告冠信動產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吳建承、林保宏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1,388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㈠原告先位訴之聲明:

⒈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冠信動產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民國11

3年10月17日之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10月17日委託代辦契約書)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10月17日委託代辦契約書之委託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據,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元。

⒉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吳建承113年10月30日之借貸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貸契約書)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借貸金額5,350,000元為據,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50,000元。

⒊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林保宏113年10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動用價金款項協議書(動支單)(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皆為無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5,350,000元為據,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50,000元。

⒋第4項請求確認被告冠信動產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3年1

1月6日之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11月6日委託代辦契約書)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11月6日委託代辦契約書之委託貸款金額8,500,000元為據,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00,000元。

⒌第5項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1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0分之9931、全部)上,於114年2月10日設定予被告吳建承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3,450,000元之第3順位、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0分之99

31、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5,350,000元【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即上開房地之買賣總價款】,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3,450,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吳建承就上開房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係等同就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之不動產為塗銷移轉登記,則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之上開房地價值為據,為5,350,000元【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即上開房地之買賣總價款】。

⒍第6項請求被告冠信動產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3,195,000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9月1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3,253,210元【計算式:3,195,000元+58,210元=3,253,210元】。

⒎第7項請求被告冠信動產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返還上開

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等部分,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⒏第8項請求被告吳建承應給付原告3,050,000元,及自114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9月1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3,105,568元【計算式:3,050,000元+55,568元=3,105,568元】。

⒐因原告前開各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

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008,778元【計算式:5,000,000元+5,350,000元+5,350,000元+8,500,000元+3,450,000元+5,350,000元+3,253,210元+1,650,000元+3,105,568元=41,008,778元】。㈡原告備位訴之聲明:

⒈第1項請求原告與被告冠信動產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1

3年10月17日訂立系爭10月17日委託代辦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以撤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10月17日委託代辦契約書之委託貸款金額5,000,000元為據,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元。

⒉第2項請求原告與被告吳建承於113年10月30日訂立系爭借貸

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以撤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借貸金額5,350,000元為據,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50,000元。

⒊第3項請求原告與被告林保宏於113年10月30日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以撤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5,350,000元為據,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50,000元。

⒋第4項請求原告與被告冠信動產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1

3年11月6日訂立系爭11月6日委託代辦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以撤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11月6日委託代辦契約書之委託貸款金額8,500,000元為據,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00,000元。

⒌第6、7項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1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0分之9931、全部)上,於114年2月10日設定予被告吳建承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3,450,000元之第3順位、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0分之9931、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5,350,000元【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即上開房地之買賣總價款】,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3,450,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吳建承就上開房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係等同就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之不動產為塗銷移轉登記,則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之上開房地價值為據,為5,350,000元【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即上開房地之買賣總價款】。至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5項另請求原告與被告吳建承於114年2月6日所為訂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之法律行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部分,觀諸上開訴訟標的及備位訴之聲明第6、7項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⒍第8項請求被告冠信動產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3,195,000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9月1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3,253,210元【計算式:3,195,000元+58,210元=3,253,210元】。

⒎第9項請求被告冠信動產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返還上開

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等部分,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⒏第10項請求被告吳建承應給付原告3,050,000元,及自114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9月1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3,105,568元【計算式:3,050,000元+55,568元=3,105,568元】。

⒐因原告前開各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

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008,778元【計算式:5,000,000元+5,350,000元+5,350,000元+8,500,000元+3,450,000元+5,350,000元+3,253,210元+1,650,000元+3,105,568元=41,008,778元】。㈢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先、備位訴之聲明之價額均為41,008,77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008,778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1,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