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47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林武宏上列原告與被告伍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具體指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代墊房屋貸款款項之金額)。暨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原告主張之「各該付款日」究為何?併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表明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何買賣契約無效、確認與被告間之何法律關係存在、欲撤銷何種法律關係暨明示撤銷之範圍等);及陳明訴之聲明第1、2項原告主張之「各該付款日」究為何,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