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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48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吳喜融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璋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

查報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

關於請求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部分,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數額】。

補正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3~5項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

具體指明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南區監理所清償上開車輛之貸款、113年度起迄今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滯納金、罰鍰等之金額)。

按他造人數提出上開補正事項完成後之書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第2項同有明文。

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復未於起訴狀上表明表明關於訴之聲明第3~5項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應返還何物、應將車輛辦理過戶等),及於訴狀載明關於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於法自均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