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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48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吳喜融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璋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39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8,333元【即依原告所陳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被告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88,333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4、5項分別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南區監理所清償或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共696,400元、113年度起迄今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罰鍰共52,470元及汽車燃料使用費、滯納金、罰鍰共22,94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71,810元【計算式:696,400元+52,470元+22,940元=771,810元】。又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660,143元【計算式:888,333元+771,810元=1,660,143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