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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50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王竣毅

林怡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承泓營造有限公司、張庭瑋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王竣毅、林怡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113元、新臺幣34,26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分有明文。

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㈠原告王竣毅部分:

⒈原告王竣毅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張庭瑋應將被

告承泓營造有限公司登記在其名下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竣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至原告王竣毅另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張庭瑋並向被告承泓營造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王竣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項前段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⒉原告王竣毅以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張庭瑋應將被告承

泓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王竣毅,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王竣毅請求之目的,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王竣毅前開請求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王竣毅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⒊原告王竣毅以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張庭瑋應給付原告

王竣毅3,430,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430,800元。

⒋又原告王竣毅就被告上開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

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原告王竣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880,800元【計算式:1,800,000元+1,650,000元+3,430,800元=6,880,800元】,㈡原告林怡薇部分:

原告林怡薇以本件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承泓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怡薇2,790,50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790,501元。

㈢是本件原告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原告王竣毅6,880,8

00元、原告林怡薇2,790,501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王竣毅82,113元、原告林怡薇3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