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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9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張景耀

張銀花張秀丹張秀美

張汶璇

張哲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景森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關於坐落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所示無門牌瓦房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提出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關於坐落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所示無門牌瓦房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