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2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程建斐
程進樑
程惠玲
程雅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8,796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418,775元【即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9,796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4年度虎簡調字第31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38,7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