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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1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林建宏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清齊、李幸宜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6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592分之499、16分之3)上,共同設定予被告廖清齊、李幸宜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被告廖清齊、李幸宜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5分之4、5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6分之9(按原告及訴外人林子義、林慧芸權利範圍各提供16分之3)、16分之3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023,970元【計算式:(1,808.17㎡+207.81㎡)8,000元3/16=3,023,97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3,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