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1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白花文心蘭產銷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藝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詠然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社團法人中華白花文心蘭產銷協會、藝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80元、新臺幣1,89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該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述標準據以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分別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乃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自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原告社團法人中華白花文心蘭產銷協會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林威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部分租約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660,000元【計算式:5,000元132月=660,000元】;原告藝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於107年2月20日就系爭房屋與林威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元,此部分租約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30,000元【計算式:1,000元130月=130,000元】。而系爭房屋之價額為3,368,000元【即系爭房屋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7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格;計算式:3,095,000元+273,000元=3,368,000元】,其價額均高於上開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上開租賃物之價額既已分別超過上開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上開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分別為原告社團法人中華白花文心蘭產銷協會660,000元、原告藝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3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分別基於前開租賃關係,對系爭房屋具有合法占有及使用權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係為能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原告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原告社團法人中華白花文心蘭產銷協會660,000元;原告藝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3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社團法人中華白花文心蘭產銷協會8,780元、原告藝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