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2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林俊成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博薰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417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分有明文。
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
⒈此部分原告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全部)上,設定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1,785,000元【計算式:1,190㎡1,500元=1,785,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1,785,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係等同就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之不動產為塗銷移轉登記,則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之上開土地價值為據,為1,785,000元【此部分計算式同上】。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另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觀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即聲明第1項之3,570,000元【計算式:1,785,000元+1,785,000元=3,570,000元】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4~5項部分:
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45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1月21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437,306元【計算式:420,000元+17,306元=437,306元】;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另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4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觀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即聲明第4項之437,306元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㈢又原告就被告上開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
,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007,306元【計算式:3,570,000元+437,306元=4,007,306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4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