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6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黃榆評
蘇家弘楊海波歐陽立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和發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1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示面積分別為21、278平方公尺磚造房屋及水泥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為448,500元【計算式:(21㎡+278㎡)1,500元=448,5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156元,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依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11月24日)依訴之聲明第2項按年給付原告18,156元之金額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316元【計算式:18,156元365328日=16,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464,816元【計算式:448,500元+16,316元=464,816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