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33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廖守得
黃秀春廖子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育家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廖守得、黃秀春;原告廖守得、廖子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930元;新臺幣10,73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分有明文。
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㈠原告廖守得、黃秀春部分:
⒈查本件原告廖守得、黃秀春訴請確認被告許育家、楊宜鑫、
陳信隆、謝運昇所持原告廖守得、黃秀春簽發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40、577、541、542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廖守得、黃秀春之票據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廖守得、黃秀春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2月2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7,899,893元【計算式:1,250,600元+15,213元+800,000元+9,600元+3,200,000元+38,400元+1,770,000元+21,531元+785,000元+9,549元=7,899,893元】;原告廖守得、黃秀春另請求被告許育家、楊宜鑫、陳信隆、謝運昇不得執上開民事裁定,對原告廖守得、黃秀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觀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之7,899,893元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廖守得、廖子桀部分:
⒈查本件原告廖守得、廖子桀訴請確認被告黃泳霖所持原告廖
守得、廖子桀簽發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43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廖守得、廖子桀之票據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廖守得、廖子桀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12月2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809,468元【計算式:800,000元+9,468元=809,468元】;原告廖守得、廖子桀另請求被告黃泳霖不得執上開民事裁定,對原告廖守得、廖子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觀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之809,468元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㈢是本件原告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原告廖守得、黃秀
春7,899,893元;原告廖守得、廖子桀809,468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廖守得、黃秀春93,930元;原告廖守得、廖子桀10,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