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39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吳宥臻即吳素眞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湯月嬌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確認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設定予訴外人張永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285,600元【計算式:119㎡2,400元=285,6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285,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