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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7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沈高田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琪源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852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分有明文。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復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7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上,共同設定予被告蔡琪源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第二順位、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6,285,304元【計算式:(3,289.17㎡1,200元)+2,338,300元=6,285,304元】,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準,為6,285,304元。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簽立

之5,000,000元借據正本,及於107年7月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000,000元之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部分,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0元【即請求返還之借據、本票之面額總額】。

㈢又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

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285,304元【計算式:6,285,304元+10,000,000元=16,285,304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