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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1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黃信忠

黃萬來許啓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碧珠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許啓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原告黃信忠、黃萬來、許啓權應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60元、新臺幣3,190元、新臺幣5,92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復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原告許啓權部分),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

㈠原告黃信忠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586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9.54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334.5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8.79平方公尺地上權存在,而依卷內資料核無兩造間就系爭586地號土地有地上權租金之約定,則參酌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其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系爭586地號土地於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700元,原告黃信忠請求確認其地上權存在之面積為432.88平方公尺【計算式:59.54㎡+334.55㎡+38.79㎡=432.88㎡】,則其地價為2,467,416元【計算式:432.88㎡5,700元=2,467,416元】。而系爭586地號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519,456元【計算式:800元432.88㎡10%15=519,456元】,足見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19,456元,應向原告黃信忠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

㈡原告黃萬來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586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89.99平方公尺地上權存在,而依卷內資料核無兩造間就系爭586地號土地有地上權租金之約定,則參酌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其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系爭586地號土地於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700元,原告黃萬來請求確認其地上權存在之面積為1

89.99平方公尺,則其地價為1,082,943元【計算式:189.99㎡5,700元=1,082,943元】。而系爭586地號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227,988元【計算式:800元189.99㎡10%15=227,988元】,足見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7,988元,應向原告黃萬來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

㈢原告許啓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586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2.8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26.48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00.0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9.16平方公尺地上權存在,而依卷內資料核無兩造間就系爭586地號土地有地上權租金之約定,則參酌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其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系爭586地號土地於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700元,原告許啓權請求確認其地上權存在之面積為358.55平方公尺【計算式:72.84㎡+126.48㎡+100.07㎡+59.16㎡=358.55㎡】,則其地價為2,043,735元【計算式:358.55㎡5,700元=2,043,735元】。而系爭586地號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430,260元【計算式:800元358.55㎡10%15=430,260元】,足見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30,260元,應向原告許啓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原告黃信

忠519,456元、原告黃萬來227,988元、原告許啓權430,26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黃信忠6,960元、原告黃萬來3,190元、原告許啓權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