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5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林艷台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寶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5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復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號給付酬金強制執行程序,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即原告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3,000元(至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另請求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其所提執行名義內容所及,乃不予列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