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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7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正男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陳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周**;住:待

調查」部分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暨提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併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

繫屬日(即民國114年4月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揆其性質均屬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王正男、周**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2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上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正男所有,依首開說明,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4年4月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