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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2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陳銘龍

陳時億陳啟南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李乖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786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之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74,450元【計算式:〔(310㎡+611㎡)2,900元〕+〔(3,293㎡+1,174㎡)650元〕=5,574,45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74,45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