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6號原 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第10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法律上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身分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查本件原告A01之戶籍資料上,現係登載其生父為被告A03。然此一親子關係為原告所否認,並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待釐清,否則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且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其確認利益。
二、另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本件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之後於107年5月29日與被告結婚,原告因準正而取得被告婚生子女身分,因原告受胎時並非其母與被告婚姻期間,不受上開婚生推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自不受民法第第1063條第3項關於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A02於107年5月29日與被告結婚,A02在結婚前之0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因原告受胎時並非其母與被告婚姻期間,故不受婚生推定,但原告因其母與被告結婚而經準正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兩造間無自然之血親關係存在,顯與事實不符,致影響兩造之權利義務甚鉅,為此提起本訴,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
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調取原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準正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等件影本查核無訛。而依據上述親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不能排除邱江林與A01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280.92。親子關係概率(PP)99.65%」等語,又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顯非被告之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㈡參諸原告之戶籍謄本記載:「生父母於107年5月29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民國107年5月29日更正生父姓名」、「父:
A03」等節,可徵戶政機關係以民法第1064條規定,而記載被告為原告之父,惟民法第1064條之準正制度,係以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始將之視為婚生子女,果結婚者非其「生父」,縱使戶籍資料記載為其父,亦不生準正之效力,該非婚生子女即無視為婚生子女之效力可言。故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則自始即不發生準正之效果。㈢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原告自無從因
被告與原告之生母A02結婚而使原告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