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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4號原 告 BACH THI HUE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2

BACH THI HUE之子法定代理人 BACH THI HUE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㈦法院;㈧年、月、日。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復有明定。再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是本件上述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2月1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附表:㈠原告BACH THI HUE與被告張玉忍(TRUONG NGOC NHAN)之身分

證明文件(含越南國官方語言及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認證)。

㈡原告BACH THI HUE與被告張玉忍(TRUONG NGOC NHAN)之婚姻

關係存續證明文件(含越南國官方語言及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認證)。

㈢原告起訴書等訴訟文書之越南官方語言譯本。

㈣記載原告護照號碼之原告護照影印本。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