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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施敬隆即施雅慧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施敬隆即施雅慧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雅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87,30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敬隆即施雅慧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施雅慧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施雅慧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與原告簽立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輛乙輛(廠牌:納智捷,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甲車),雙方除約定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4日支付新臺幣(下同)24,128元,分48期本利攤還,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延滯金(即利息),詎料被繼承人施雅慧自112年9月以後即未再繳款導致違約,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繼承人施雅慧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伊現積欠原告本金587,302元及依約應負之利息尚未清償。

㈡而被繼承人施雅慧於112年9月9日死亡,而依據家事法庭公

告及戶政機關提供之繼承人等資料,伊之繼承人為被告,原告爰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憑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雅慧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遺產之繼承係一種資產權利取得之享受,而非債務承擔之

義務,綜觀民法繼承篇之規定,有關繼承之順位、應繼分繼承權之喪失,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在在證明遺產繼承權係一種資產取得之權利,意即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其生前所負之債務,仍保有其資產。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時,其遺產最終歸屬國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倘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資產時,國家是否需承受其所遺留之債務?且遺產繼承權是一種權利,只要沒有繼承之事實,毋論明示或默示於任何時間均得拋棄繼承。

㈡本件被告雖為被繼承人施雅慧之順位繼承人,但被告與被

繼承人早就老死不相往來,被繼承人何時死亡,被告從未被告知,何從拋棄繼承,況且至今亦無就被繼承人之資產有繼承之事實存在,今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給付價金,令被告承擔被繼承人施雅慧之債務,顯不公平。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本利計算清單、被繼承人施雅慧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及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12月5日嘉院弘家真112年度繼字第1977號公告等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74條、第1175條、第1176條第6、7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施雅慧之先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被告為伊第三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施雅慧所負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本件請求,為有所據,被告之答辯則為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雅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87,302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