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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昱廷相 對 人 黃旭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04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吳鴻志之子,聲請人收受本院另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號)之起訴狀後,方知悉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竟變成相對人所有,且吳鴻志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與相對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亦不知情。吳鴻志於109年4月30日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非為斯時未成年之聲請人利益,將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相對人,並於109年5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該因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相對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08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㈠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於109年4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效;㈡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登記,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有變動之可能,故應予准許;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就本案主張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揭規定,為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復經斟酌聲請人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於114年3月27日所為之補費裁定所示,就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審理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則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所須審理期間預估為6年,堪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其實行權利可能延宕之損害約為204萬元(計算式:680萬元×法定週年利率5%×6年=204萬元),為便於聲請人提供擔保,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建物建號 所有人 權利範圍 應供擔保之金額 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甲○○ 1/1 新臺幣204萬元 2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甲○○ 1/1 3 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 甲○○ 1/1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