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陳威成被 告 劉坤池
劉坤言
劉晏瑜
劉秀美
劉秀英
劉志雄
劉麗娥
劉福全
劉明爐
劉素如
劉連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晏瑜、被告劉秀美、被告劉秀英、被告劉麗娥、被告劉志雄應就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中共有人劉秋男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其次,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 項)。查,原告就本件訴請分割之土地乃座落在雲林縣大埤鄉境內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卷內第17-21頁)足稽,是本院就兩造間之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晏瑜、劉秀美、劉秀英、劉麗娥、劉福全、劉明爐、劉素如、劉連發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劉晏瑜、劉秀美、劉秀英、劉麗娥、劉志雄應就座落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共有人劉秋男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
14 年8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面積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坤池取得。
編號B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坤言取得。
編號C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D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晏瑜、劉秀美、劉秀英、劉麗娥、劉志雄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E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福全取得。
編號F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明爐取得。編號G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素如取得。編號H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連發取得。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93 平方公尺,為
伊與被告劉坤池、劉坤言、劉福全、劉明爐、劉素如、劉連發及訴外人劉秋男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中共有人劉秋男已於民國100 年5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晏瑜、劉秀美、劉秀英、劉麗娥、劉志雄等人,就劉秋男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渠等就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事宜,茲為訴訟經濟計,爰請求命被告劉晏瑜、劉秀美、劉秀英、劉麗娥、劉志雄等就系爭土地中劉秋男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其次,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
,惟因系爭土地中共有人劉秋男已歿,其繼承人又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劉坤言之應有部分又為債權人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致無法依協議方法達成分割目的,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劉坤池、劉坤言部分:
聲明及陳述: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上有祖厝不希望分割。
㈡劉志雄部分:
聲明及陳述: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劉素如部分前到庭:
聲明及陳述: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影響到地上建物,希望保持地上物之完整。
㈣劉福全、劉明爐前到庭:
聲明及陳述:對分割無意見。
㈤劉晏瑜、劉秀美、劉秀英、劉麗娥、劉連發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第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中之共有人劉秋男已於100 年5 月1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要有被告劉晏瑜、劉秀美、劉秀英、劉麗娥、劉志雄等人,上揭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中共有人劉秋男所遺應有部分12分之1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劉秋男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劉秋男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晏瑜、劉秀美、劉秀英、劉麗娥、劉志雄)之戶籍謄本、本院113 年4 月12日雲院宜家悅決113 家詢字第134 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等在卷(見卷內第17-21、27-35頁)為證,並為上揭被告等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併同訴請被告劉晏瑜、劉秀美、劉秀英、劉麗娥、劉志雄等人應就系爭土地中劉秋男所遺應有部分12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裁判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93 平方公尺,現
仍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劉坤池、劉坤言、劉福全、劉明爐、劉素如、劉連發及訴外人劉秋男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卷內第219 -223 頁)為證。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而不得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部分共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又未辦理繼承登記,或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法院所查封,致無法為分割之協議等情,要為被告劉坤池、劉坤言、劉志雄、劉福全、劉明爐、劉素如等到庭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基上,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⒉又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即原物
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孰為適當,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法院為裁判分割時,仍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2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其東側及南側臨道路,另系爭土地其上有2 棟磚造平房及1 棟塑膠浪板造簡易寮舍,少部分為空地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卷內第25、89-91頁)可稽。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493 平方公尺,依兩造之應有部分計算,若採原物分割方式,被告劉福全、劉明爐、劉素如、劉連發及訴外人劉秋男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晏瑜、劉秀美、劉秀英、劉麗娥、劉志雄公同共有)等每人所能配賦取得之面積僅各約為41平方公尺,另被告劉坤池、劉坤言所能配賦取得之面積依序僅為50、49平方公尺。則渠等每人能分配取得之坵塊面積顯然過小,加之其上仍有上開磚造建物存在,自不利共有人之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是系爭土地採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至明。再者,系爭土地若採行變價分配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以最高價取得系爭土地後整體規劃利用,因消滅共有關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亦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而各共有人亦得因變賣分配方式,將土地轉換為更具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亦無不利而屬公允。且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系爭土地任一共有人倘認有繼續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自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並以賣得價金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附表: 114年度訴字第161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考 1 劉坤池 10分之1 2 劉坤言 仝 上 3 劉秋男 12分之1 4 劉福全 仝 上 5 劉明爐 仝 上 6 劉素如 仝 上 7 劉連發 仝 上 8 陳威成 120分之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