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黃名鄉訴訟代理人 黃駿淯
黃俊憲被 告 李秋月訴訟代理人 劉璜營被 告 黃杉進
吳杉田吳秉輝吳秋瞑吳誌長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昇龍被 告 張玉妹
彭秀滿(吳錫煜之承受訴訟人)
吳炳銅
吳連春
吳連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21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杉田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杉進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1,3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秉輝、吳秋瞑
、吳誌長、吳昇龍、張玉妹、吳炳銅、吳連春、吳連漂按應有部分10分之3、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秋月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彭秀滿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秉輝、吳秋瞑、吳誌長、吳昇龍、張玉妹、彭秀滿、吳炳銅、吳連春、吳連漂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2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錫煜於起訴後死亡,被告彭秀滿為其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北側臨接道路,東側臨接巷道,南側部分臨接巷道,土地北側有原告與被告黃杉進、吳杉田3人共有之三合院,西南側有被告吳秉輝、吳秋瞑、吳誌長、吳昇龍、張玉妹、吳炳銅、吳連春、吳連漂8人共有之三合院,東南側有訴外人吳錫煜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其餘為空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臨接道路或巷道,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黃杉進、吳杉田、李秋月到庭表示: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被告吳秉輝、吳昇龍、吳秋瞑、吳誌長、吳炳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陳述則表示:同意分割,也同意系爭土地中央留設一條6米寬道路,東側留設6米寬道路,也同意在分割後繼續與張玉妹、吳連春、吳連漂保持共有等語。被告張玉妹、彭秀滿、吳連春、吳連漂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北側臨接道路,東側臨接巷道,南側部分臨接巷道,土地北側有原告與被告黃杉進、吳杉田3人共有之三合院,西南側有被告吳秉輝、吳秋瞑、吳誌長、吳昇龍、張玉妹、吳炳銅、吳連春、吳連漂8人共有之三合院,東南側有訴外人吳錫煜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在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北側臨接道路,東側臨接巷道,
南側部分臨接巷道,土地北側有原告與被告黃杉進、吳杉田3人共有之三合院,西南側有被告吳秉輝、吳秋瞑、吳誌長、吳昇龍、張玉妹、吳炳銅、吳連春、吳連漂8人共有之三合院,東南側有訴外人吳錫煜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其餘為空地,倘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因系爭土地東側臨接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現有巷道,故甲案之分割方案中編號D、E、F部分土地將來均得指定建築線建築房屋,有雲林縣元長鄉公所114年7月4日元鄉建字第1140006155A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頁),且原告與被告黃杉進、吳杉田、李秋月均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其餘共有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杉田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杉進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1,3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秉輝、吳秋瞑、吳誌長、吳昇龍、張玉妹、吳炳銅、吳連春、吳連漂按應有部分10分之3、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秋月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彭秀滿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兩造所分得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使用尚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系爭土地應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附表: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李秋月 14分之1 2 黃名鄉 63分之8 3 黃杉進 63分之8 4 吳杉田 63分之8 5 吳秉輝 7分之1 6 吳秋瞑 21分之1 7 吳誌長 21分之1 8 吳昇龍 21分之1 9 張玉妹 21分之1 10 吳炳銅 21分之1 11 吳連春 21分之1 12 吳連漂 21分之1 13 彭秀滿 14分之1 原共有人吳錫煜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歿,其繼承人即被告彭秀滿於114年12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