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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5號

114年度救字第2號原 告 羅瑩棟被 告 陳冠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其次,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 條第1 項前段)。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二、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