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福豐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誠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被 告 林建全
陳展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53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00,178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0,5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00,117元(本院卷第35頁)。末於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600,533元(本院卷第72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展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6地號土
地、系爭38地號土地)分別設置太陽能板發電案場,然被告林建全、陳展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接續於113年5月25日凌晨3時8分、同年5月26日凌晨1時50分
,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位於系爭36地號土地之太陽能板發電案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將前揭太陽能發電案場之電纜線12條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⒉又於113年6月15日凌晨某時許,前往原告位於系爭38地號土
地之太陽能板發電案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將前揭太陽能發電案場之電纜線剪斷,惟因遭巡邏員警發現,林建全、陳展琚旋即逃離現場,未及將竊得之電纜線攜離現場而未遂,但上開電纜線已被剪斷,需重新修復。
㈡原告因前揭被告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分述如下:
⒈系爭36地號土地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579,807元:原告委
請帝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復原遭破壞之機組,其工資、材料共計426,355元;被告於113年5月26日破壞並盜取電纜後,原告之太陽能發電廠即無法生產,直至同年6月20日修復完成,始能供電,中斷共26日,發電所失利益部分參考損害前二年同期之發電計算每日平均發電電費,即電費每日為5,902元,故發電所失利益為153,452元(計算式:5,902元×26日=153,452元)。修復費用及發電所失利益共計:579,807元(計算式:426,355元+153,452元=579,807元)。
⒉系爭38地號土地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20,726元:原告委
請帝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復原遭破壞之機組,其工資、材料共計7,350元,被告於113年6月15日破壞並盜取電纜後,原告之太陽能發電廠即無法生產,直至同年6月18日修復完成,始能供電,中斷共4日,發電所失利益部分參考損害前二年同期之發電計算每日平均發電電費,即電費每日為3,344元,故發電所失利益為13,376元(計算式:3,344元×4日=13,376元)。修復費用及發電所失利益共計20,726元(計算式:
7,350元+13,376元=20,726元)。
㈢上開原告所受損害共計600,533元(計算式:579,807元+20,7
26元=600,5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建全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自認。
㈡被告陳晨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其所謂「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如其中一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訟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建全所為認諾,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且未經被告陳展琚同意,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全已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之主張自認(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被告陳展琚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堪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已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即無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全體均已對原告之主張自認,併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至20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附民卷第9至11頁)、系爭36地號土地再生能源電費躉購電費通知單(本院卷第41至47頁)、系爭38地號土地再生能源電費躉購電費通知單(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全案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核屬相符。且被告全體均已對原告之主張自認,業如前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剪斷、竊取系爭36地號土地之電纜線,及剪斷系爭38地號土地之電纜線,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600,533元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而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附民卷第1
9、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