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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吳嘉祥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侯建佑

曾昱諺

王翌彰

郭俊佑

黃耀誼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6,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具狀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2,290,56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A02、A03、A04、A05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A03部分現在監所執行中,經其陳明不願提解到庭,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2為被告A03、A04及少年蘇○啟之共同朋友,被告A05、A06亦為少年蘇○啟之朋友。被告A02、A03、A04於112年8月23日晚間,在雲林縣北港鎮同仁夜市與少年蘇○啟及被告A05、A06相遇,適少年蘇○啟於電話中與少年林○佑因三角感情問題發生爭執,少年林○佑將電話轉交少年吳○洲之父即原告接聽,而少年蘇○啟亦將電話轉交被告A02接聽。詎被告A02於電話中與原告一言不合,與被告A03、A0

4、A05、A06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倡議並指揮眾人共同前往原告所在而屬公共場所之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對面鐵皮屋前(下稱本案現場)聚集,欲與原告進行談判鬥毆;並與被告A03、A04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另被告A05、A06亦與少年蘇○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A03駕駛車輛搭載被告A02、A04,被告A05駕駛車輛搭載數名不詳成年男子,被告A06駕駛車輛搭載少年蘇○啟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於112年8日24日0時5分許,陸續抵達本案現場。由被告A02、A03、A04先分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作兇器使用之狼牙棒、狼牙棒、西瓜刀下車,並由被告A02、A03先朝原告方向走去,原告亦迎面上前對峙。未幾,被告A02突持狼牙棒攻擊原告右下肢,被告A04見狀,亦配合快步上前舉起西瓜刀作勢欲攻擊原告,原告突遭被告A02攻擊,一時措手不及,於伸出雙手抵禦被告A02、A03時,復見被告A04持西瓜刀上前逼近,乃急忙倒退閃避,隨即仰面跌倒在地。被告A02、A03、A04迅速追上並包圍倒地之原告,分持上開武器攻擊原告腰背及四肢。過程中,復有數名高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作兇器使用之球棒、榔頭等器具及空手之不詳成年男子,朝原告之方向追擊而來,另少年蘇○啟與被告A05、A06則在場旁觀助勢。原告遭受攻擊後,趕緊起身,此際再遭被告A02持狼牙棒攻擊其腰背處,原告因此受有左膝、左後背、左手掌、左前臂、右大拇指撕裂傷、左大拇指遠端指節缺損、右足跟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四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23,968元、不能工作損失228,720元、計程車費用11,400元、看護費用100,8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25,681元、精神慰撫金1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90,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3部分: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計程車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斟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6部分: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計程車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但原告目前沒有錢賠償,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A02持狼牙棒、被告A03持狼牙棒、被告A04持西瓜刀等方式傷害,被告A05、A06則在場助勢,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97號、第10112號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起訴書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7至33頁),且為被告A03、A06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第379頁),而被告A02因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3、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

5、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確定,被告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犯罪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52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偵查卷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卷宗閱覽無誤,堪認屬實。

㈡、被告等人共同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3,968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A04、A06明示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8個月,以每月基本工資29,5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228,72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3頁)之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需休養8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請求其每月不能工作損失以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計算工作損失,為被告A03、A06所不爭執,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8,720元(計算式:29,500元×8月=228,72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已支出計程車資費用共計11,400元等語,並提出協和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治療,其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A03、A06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尚非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照顧12週,均由親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100,8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3頁)之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照護12週,而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親屬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看護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本院認以全日看護每日1,200元核算本件看護費用為適當。準此,以此為評價原告由親人照顧所受相當看護費損害之結果,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0,800元(計算式:1,200元×7日×12週=100,800元),此亦為被告A03、A06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看護費用100,800元,洵屬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致受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9損害,以115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9,500元計算25年,合計受有525,681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經查,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9,有該院114年11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100982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堪認原告確因被告等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9。又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0歲,應有勞動能力,而原告主張每月以29,500元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之依據,復為被告A03、A06所不爭執,然原告前已請求8個月即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期間,應自113年4月24日起算至其65歲強制退休日即136年12月3日止,則以此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5,410元【計算方式為:31,860元×15.00000000+(31,860元×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05,409.0000000000元。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現領有第七類身心障礙證明,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茲審酌兩造在本院民、刑事案件審理中各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始屬公允。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1,270,29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3,968元+不能工作損失228,720元+計程車費用11,400元+看護費用100,800+勞動能力減損505,41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270,2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1,270,298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