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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林雅音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被 告 方英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原告與被告前為配偶關係(民國114年4月28日離婚登記)

,緣被告長期與訴外人高永梅外遇,並已由高永梅於103年間為被告產下乙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辦理認領後與訴外人高永梅共同扶養,二人並持續一直都在交往中。原告直至113年8月初因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發現戶籍謄本上載有被告辦理認領未成年人及與高永梅協議共同扶養未成年人之記載,經原告向被告提出質問後始知被告與高永梅外遇並已產子之情事。被告於姦情東窗事發後甚至於113年8月26日逕搬至高永梅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處,與之同居一處,以致原告精神受創甚鉅、蒙受極大之心理痛苦不已。

㈡被告與高永梅關係不正常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足以影響原告與配偶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因被告之行為已不復圓滿,原告自得知被告與高永梅間之不正常往來 關係後精神即飽受折磨,對人生、婚姻充滿懷疑,精神承受巨大痛苦實非筆墨足以形容。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侵害配偶權,法律上屬於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又侵

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97第1項規定,被害人知道有侵害配偶權的外遇行為及賠償義務人之日起2年内,需向對方起訴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否則侵害配偶權就會罹於時效,不能請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即另一半侵害配偶權的行為超過10年,縱使不知道對方有侵害配偶權,也會罹於時效,無法再請求。被告與高永梅之非婚生子女出生日期103年5月30日,原告自訴於113年8月19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認有侵害配偶權並提出損害賠償,惟自有侵權行為起,當下已逾10年。

㈡113年8月26日我受到原告家暴,才去求高永梅讓我住進去,這樣我也可以照顧小孩,並非與高永梅同居或不正常關係。

㈢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6年2月18日結婚,114年4月28日登記離婚。

㈡被告與高永梅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

㈢被告於112年5月4日認領其與高永梅所生之子。

㈣被告於113年9月9日到派出所報案要申請保護令,於113年9月16日獲得暫時保護令(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84號)。

㈤113年12月25日核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76號通常保護令。

㈥被告自113年8月26日起與高永梅一起居住於雲林縣○○鎮○○○路

000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且配偶權涵蓋之範圍,依社會通念,係指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均屬之。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㈡被告與訴外人高永梅相姦產下一子(103年次),已足認本件

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然而,原告於113年8月上旬知悉被告外遇生子後,兩造發生爭吵,被告隨即於113年8月26日主張因不堪原告吵鬧、家暴而離家與外遇對象高永梅同住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並於113年9月9日報案聲請保護令,被告於聲請保護令時始終陳稱高永梅為其女朋友(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76號卷第31頁),顯然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仍持續中,終導致兩造於114年4月經法院調解離婚,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藥劑科系畢業,目前於診所內擔任藥劑師,每月薪資約為55,000元,被告為研究所畢業,目前任職於人壽保險公司擔任區經理,年薪約120至130萬元,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第69頁、第144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原告於張內兒科因「其他混合型焦慮症」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8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至於被告辯稱其離家在外居住之正當理由係原告對其有為家

庭暴力之恐嚇罪嫌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57、1258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惟觀其起訴書之內容與被告聲請保護令之情節大致相符,其時間點與原告知悉被告外遇生子之時間點密接,應可認定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已經造成原告心理上之傷害始導致原告行為產生偏差、脫序,其情緒失控固值非難,但更足以證明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非輕,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