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林秀玉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被 告 何永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97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46.9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及編號C部分面積52.4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2.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繼承取得之磚造瓦頂平房1棟及磚造鐵皮頂平房2棟(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9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6.99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52.4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妨害原告對於土地之利用,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從小就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迄今,伊阿公在世時,伊父親何其勇與其兄弟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分給何其勇,伊為何其勇之唯一繼承人,伊願意從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交給原告處理,但伊沒有能力拆除系爭建物,因為伊沒有錢,且依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建物並非全部為何其勇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97平方公尺之磚造
瓦頂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46.9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52.4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分別為訴外人何其麟、何其勇、何其長所有,嗣後經何其麟、何其勇、何其長與訴外人何其龍四人協議,編號A、B、C建物全部分歸何其勇取得。
㈢何其勇已於100年1月2日死亡,何永達為其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9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6.99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52.4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原告業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依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建物並非全部為何其
勇所有,原告不應只告伊一人等語,經查,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號,而依雲林縣稅務局函覆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顯示,房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何其麟、何其長、何其龍、何其勇等4人,稅籍起課時間則為57年,此有雲林縣稅務局函文及稅籍資料、房屋平面圖等在卷可稽。惟被告自承何其龍的房屋在編號A、B、C建物馬路的對面,房屋已經倒塌,何其麟、何其勇、何其長與何其龍4人口頭協議將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全部分給何其勇(見本院卷三第264、265頁),核與訴外人何秀卿、何清昱所述(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大致相符,堪認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或因何其勇原始出資建造完成取得所有權,或因何其麟、何其長與何其勇協議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何其勇,因而由何其勇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因繼承由被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尚非無據。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97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46.9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52.4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