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陳珊瑩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黃崇訓
黃石在
詹朝能訴訟代理人 詹青勳被 告 詹文銘
詹文祥
詹秉憲
詹張秋錦
洪宗立
洪裕翔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士揚被 告 黃乾順
黃忠林
黃瑞東
陳宥瑋
黃蔡秀美(即黃自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479.1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1、A15部分面積各854.13、449.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陳宥瑋、原告共同取得,並均按被告陳宥瑋應有部分1749分之1166、原告應有部分1749分之583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A2部分面積1,243.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乾順、黃
忠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A3部分面積1,235.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瑞東取得
。㈣編號A4部分面積1,243.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石在取得。
㈤編號A5、A13部分面積各823.48、135.75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
被告黃崇訓取得。㈥編號A6、A14部分面積各823.34、135.75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黃蔡秀美取得。
㈦編號A7部分面積467.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士揚、洪宗
立、洪裕翔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洪士揚應有部分42分之28、被告洪宗立及洪裕翔應有部分各42分之7之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A8部分面積467.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朝能取得。
㈨編號A9部分面積11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文銘取得。
㈩編號A10部分面積11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文祥取得。
編號A11部分面積11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秉憲取得。
編號A12部分面積11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張秋錦取得。
編號A16部分面積1,132.76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之分割前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之分割前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自強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4月26日死亡,由其妻即被告黃蔡秀美單獨繼承黃自強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黃蔡秀美,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437至45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詹文銘、詹文祥、詹秉憲、詹張秋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考量兩造之意願、占有現況、合法建物之法定空地等情,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複丈日期114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案)即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崇訓、黃石在、洪士揚、洪宗立、洪裕翔、黃乾順、
黃忠林、黃瑞東、陳宥瑋、黃蔡秀美答辯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甲案,並同意依該方案分割後,共有人間不需再以金錢相互找補等語。
㈡被告詹朝能答辯則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
○000號(下稱新庄126號)建物應該要保留,避免被拆除,且原告要如何分割系爭土地,應該與被告協商,不應該拆到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如果非要拆到該房屋,也應給予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詹文銘、詹文祥、詹秉憲、詹張秋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之分割前權利範圍所示,且兩造間並無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439至447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63至67頁),而被告黃崇訓、黃石在、洪士揚、洪宗立、洪裕翔、黃乾順、黃忠林、黃瑞東、陳宥瑋、黃蔡秀美、詹朝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未爭執,另被告詹文銘、詹文祥、詹秉憲、詹張秋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詹文銘、詹文祥、詹秉憲、詹張秋錦於調解期日、勘驗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兩造顯然無法以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以兩造不能為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之地形大致呈長方形,西臨5.7公尺寬之產業道路
(不含水溝),北臨排水溝渠,東臨同段857地號土地,南臨同段864~867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中間偏東側有寬約3.7公尺(無水溝)之私設巷道柏油路,經由同段865地號土地(為雲林縣土庫鎮公所管理之國有地)與南側之東西向新庄路相通聯,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數棟建物,該私設巷道東側由南往北分別坐落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號(以下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均省略)磚造鐵皮頂平房(為訴外人蔡寶林、蔡寶國、蔡欣樟等所共有)、門牌號碼新庄126號磚造鐵皮頂平房(含廁所、鐵皮棚、浴廁等,為被告詹朝能、詹文銘、詹文祥、詹秉憲等所共有),又該私設巷道西側之南方坐落有門牌號碼新庄128號之L型磚造鐵皮頂平房及廢棄土竹造瓦頂平房(為被告黃崇訓、黃自強所共有),該L型平房之西南側尚有一廢棄豬寮及磚造廁所(因不保留故未測量);該私設巷道西側之北方則坐落有3棟建物,由東往西分別為第1棟為門牌號碼新庄129號加強磚造2層樓建物(即同段8建號建物)及其後方北側鐵皮倉庫1間(均為被告黃乾順、黃忠林所共有)、第2棟為門牌號碼新庄129-1號加強磚造1樓半建物(含北側鐵皮棚車庫,即同段1建號建物,為被告黃瑞東所有)、第3棟為門牌號碼新庄129-2號及129-3號連棟加強磚造1樓半及2樓鐵皮加蓋建物及其北側磚造瓦頂倉庫(均為被告黃石在所有),另系爭土地上北側及最西側目前開闢為農田,由東往西使用現況依序為:被告黃乾順、黃忠林、黃瑞東種植水稻;被告黃崇訓、黃自強休耕中;被告黃石在種植菠菜;最西側為被告黃崇訓、黃自強種植菠菜使用中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地籍圖及空照圖、土庫鎮新北段1及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略圖及說明、現況照片等可佐(見本案卷一第27頁、第31至33頁、第67至71頁、第181頁、第193至195頁、第199頁、第235至245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部分被告與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及囑託該測量人員測繪上開建物占用之位置及其面積之現況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之空照圖、現場照片及虎尾地政事務所之現況測量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303至325頁、第359頁),並有雲林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114年2月26日土鎮建字第1140002174號函及檢附系爭土地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等相關資料、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4年1月13日雲稅虎字第1141260207號函及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存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47至165頁、第253至279頁、第349頁),是以系爭土地之臨路狀況及使用現狀已可認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其主要功能為興建住宅和供低強度商業使用,僅西側有臨接5.7公尺寬之產業道路,及以私設道路經南側同段865地號土地之現有柏油路與更南側之東西向新庄路通聯,做為主要之出入道路,系爭土地上現存有上開門牌號碼之建物數棟及供通行之私設道路1條,其中有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門牌號碼新庄129號、129-1號、129-2號、129-3號建物,於分割後該等建物仍有需配合留存法定空地之必要,以符合建築法規,而原告參酌系爭土地上開臨路狀況、使用現狀、合法建物及大多數被告之意見後,提出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方案,已為被告黃崇訓、黃石在、洪士揚、洪宗立、洪裕翔、黃乾順、黃忠林、黃瑞東、陳宥瑋、黃蔡秀美等人到庭均表示同意,被告詹文銘、詹文祥、詹秉憲、詹張秋錦等人則經本院送達該附圖,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爭執,可認其等並無意見,僅有被告詹朝能到庭表示反對,其反對意見主要是因其等所有門牌號碼新庄126號建物日後將面臨部分被拆除,然參酌該門牌號碼新庄126號建物並非經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外觀雖仍保存良好,惟該建物自55年間起課徵房屋稅,迄今折舊年數已達59年,現有價值亦不高,此有其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61至263頁),且兩造可透過協商補償被告詹朝能等人所有房屋遭拆除之損害,或協議暫緩拆除該建物之期間等方式以減少被告詹朝能等人之損失,被告詹朝能亦未另行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參考,因此審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甲案已考量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狀,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亦符合門牌號碼新庄129號、129-1號、129-2號及129-3號等建物之法定空地留存需求,並為被告黃崇訓、黃石在、洪士揚、洪宗立、洪裕翔、黃乾順、黃忠林、黃瑞東、陳宥瑋、黃蔡秀美等人到庭表示同意,及為被告詹文銘、詹文祥、詹秉憲、詹張秋錦等人未表示爭執,且兩造於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均大致完整、適正,符合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各共有人之出入交通均無問題,故可認係屬對於兩造最為妥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之方案為分割,兩造受分配之土地與各自
之權利範圍面積相符,而兩造受分配之位置雖有不同,但到庭之兩造均已表示不用再送鑑價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必要,被告詹文銘、詹文祥、詹秉憲、詹張秋錦等則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本件兩造間尚無另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設有規定。查被告黃瑞東之父親黃進興先後於80年4月12日、84年10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7/250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足憑(見本案卷一第171至179頁、第183至191頁、卷二第63至67頁),而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已經本院送達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見本案卷一第115頁)而告知訴訟,並未參加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抵押權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黃瑞東上開所分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權利範圍、面積(㎡)編 號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分配位置 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分配 位置 道路 面積 私設道路 權利範圍 道路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總和 面積增減 1 陳宥瑋 5830/56000 986.85 A1 A15 854.13 1166/1749 868.92 A16 (私設道路) 1132.76 5830/56000 117.93 986.85 0 2 陳珊瑩 2915/56000 493.42 449.25 583/1749 434.46 2915/56000 58.96 493.42 0 3 黃乾順 149/2000 706.20 A2 1243.62 1/2 621.81 149/2000 84.39 706.20 0 4 黃忠林 149/2000 706.20 1/2 621.81 149/2000 84.39 706.20 0 5 黃瑞東 37/250 1402.91 A3 1235.26 1/1 1235.26 37/250 167.65 1402.91 0 6 黃石在 149/1000 1412.39 A4 1243.61 1/1 1243.61 149/1000 168.78 1412.39 0 7 黃崇訓 6436/56000 1089.42 A5 823.48 1/1 823.48 6436/56000 130.19 1089.42 0 A13 135.75 1/1 135.75 8 黃蔡秀美 6435/56000 1089.26 A6 823.34 1/1 823.34 6435/56000 130.17 1089.26 0 A14 135.75 1/1 135.75 9 洪士揚 28/750 353.89 A7 467.40 28/42 311.6 28/750 42.29 353.89 0 10 洪宗立 7/750 88.47 7/42 77.9 7/750 10.57 88.47 0 11 洪裕翔 7/750 88.47 7/42 77.9 7/750 10.57 88.47 0 12 詹朝能 56/1000 530.83 A8 467.40 1/1 467.40 56/1000 63.43 530.83 0 13 詹文銘 14/1000 132.71 A9 116.85 1/1 116.85 14/1000 15.86 132.71 0 14 詹文祥 14/1000 132.71 A10 116.85 1/1 116.85 14/1000 15.86 132.71 0 15 詹秉憲 14/1000 132.71 A11 116.85 1/1 116.85 14/1000 15.86 132.71 0 16 詹張秋錦 14/1000 132.71 A12 116.85 1/1 116.85 14/1000 15.86 132.71 0 合計 1/1 9479.15 8346.39 8346.39 1132.76 9479.15 0